物权客体的种类和范围,分别列举一项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4/28 08:15:52
物权客体的种类和范围,分别列举一项

物权客体的种类和范围,分别列举一项
物权客体的种类和范围,分别列举一项

物权客体的种类和范围,分别列举一项
回答人的补充 2011-01-03 21:36 在民法上,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而将之分为动产和不动产.[6]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而不动产则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从物的分类意义而言,由于不动产的种类较为有限、具体,易于确定,而动产的种类繁多、范围广泛.所以一般认为,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都是动产.?ゲ欢?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建筑物,还包括树木、庄稼等).而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不动产,则限于土地和建筑物:
  1、土地.土地是人类生存之本,是人类社会重要的、必不可少的物质财富,“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7]在财产法上,它是公认的一类最重要的财产.因此,有关土地的法律制度,历来为立法者所重视,并成为任何社会形态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
  但是,“土地”一词却具有非常广泛的意义,人们可以从地理、生物、经济、社会、政治等各种不同的角度对之作出界定.正是由于土地涵义的广泛性,在各国民法及土地法中,大都未对土地作一般的定义:从一般社会观念上讲,土地作为地球表面的陆地的土地资源,是气候、水文条件作用下,由地貌、土壤、植被等因素组成的自然综合体.[8]但这种土地的概念与土地作为一种财产的概念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有的学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所使用的土地的概念进行了研究,即:(1)根据《宪法》第9条、第10条,土地的范围只是指已被开发的土地.尚未承载人们劳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及水面,均是与土地并列的概念;(2)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6条、第9条的规定,土地的范围既包括已开发的土地,也包括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土地;(3)在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第16至19条、第21条、第25条、第26条中,土地的范围包括耕地、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水利工程、盐田、沙田、矿山及湖沼、河港、牧场以及道路、护堤土地、飞机场等.[9]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对土地这一概念的使用并不是一致的.
  从法律上看,土地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它必须符合民法上物的一般特征,即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据此可以认为土地是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利用的陆地地面及其上下空间和地身.那些尚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利用的沙漠、冰峰,虽然在政治、社会、公法意义上属于领土、国土的范围,但它们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土地.在我国历次土地立法中,沙漠、冰峰等地面,也均未被列入土地的概念之中.
  关于土地的范围,可以从“横”和“纵”的两方面观察.在横的方面,即土地沿地表伸展的范围,土地本为连绵无垠之物,似乎没有什么范围可见,但人们以人为的方法,划分疆界,以此确定其范围,从而土地权利人在横的方面的支配效力范围就以地界为限.
  土地的范围在纵的方面,即土地沿地表向上、下伸展的范围,也就是地表上面的空间、地表下面的地身的范围.从土地的利用角度而言,无论是因哪种目的使用土地,都不可能仅仅限于对地表的使用,而必须延伸到对地表之上、下之一定范围的使用.否则,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事情.那么,土地的纵向范围到底有多大呢?在古代罗马法,有“土地所有权及于土地之上下”的法谚,后来经过注释法学家将这项原则绝对化,解释土地所有权上达天空、下及地心.《法国民法典》贯彻了罗马法的这一原则,在其第552条中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该地上及地下的所有权.”法律对土地的纵向范围不作任何限制,可以延伸至地上及地下无限的空间.依该法的规定,最初飞机飞越私人土地的上空也被当作是侵权行为.后来由于这一规定限制了经济的发展,才由航空法、矿业法等对其进行了限制.《德国民法典》也基本上贯彻了这种土地纵向范围的绝对主义,但已有所限制.在其第905条中规定:“土地所有人之权利,扩充到地面上之空间与地面以下之地壳.所有人对于他人在高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日本民法典》则对土地的纵向范围作了明确限制,其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瑞士民法典》更将例外作为原则,在第66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在其利益范围内,及于地上及地下.”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土地纵向范围问题尚未作规定.但这种纵向范围是土地满足人们需要的性质并对之加以利用的必要条件.因此,土地作为财产,其纵向范围不仅包括地表,还包括地上和地下,自为当然之理.至于土地纵向范围的确定,依据我国有关土地立法的意旨及实践,参照其他国家立法例,应以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参照《瑞士民法典》,将土地纵向范围规定为权利人在其利益范围内,及于地上和地下.这首先符合民法上对物的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一般要求,把土地权利人的权利的支配力限于其行使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在此范围之外,他人在其地上和地下的干涉,土地权利人不得排除之,例如地下开凿隧道、地上通航飞机.另外,土地纵向范围决定于权利人的利益范围,这种利益范围则因不同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支配力而有所不同.例如采矿权人对于土地的支配,比地上权人对土地的支配范围及于地下要深得多.农地耕作权(承包经营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其土地上散步,但田野荒地所有权人则不得禁止之.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土地的纵向范围只能是相对的、具体的,它还要随着经济生活、社会观念等因素的变化而发展.法律上不可能规定一个明确的、一般的纵向标准;(2)法律上可以在一些特殊问题上对土地的纵向范围作出明确限制,将其排除于土地权利人的支配效力之外.我国法律对于土地,从国防、电信、交通、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很多限制.例如,根据《水法》,水资源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是分开的.《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再如,依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